改正。Р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Р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Р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Р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Р 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四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Р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Р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Р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Р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Р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Р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Р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Р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Р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Р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