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而被排除作为证据的原则。确定这项原则是基于以下法学原理:Р1、保护个人的权利。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即“与生俱有”的人身的财产权、环境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确保这些权利免遭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侵犯乃是法律的职能所在。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法律一般都对这些权利进行了规定,并禁止国家、组织和其他个人对这些权利进行侵害。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为保护个人的这些权利,最有效的办法是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效力。这里值得特别一提的是我们有行政主体通过“双规”、“双指”获得的证据是否适用排除规则?还有现在通过偷听、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是还适用排除规则?当然这后一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对偷听、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只要不侵害国家的利益,不侵害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即不在排除之列。比如现在路上设的“电子警察”,银行金融系统设的电子录像等获取的证据都已不在排除之列。并在相关法律中得到认可和规定。Р2、限制公共权力。西方哲人说得好,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中,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在任何社会中,仅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权力、道德等手段。但权力并不是一个很好把握的东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重叠,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总是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肯停止。限制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体现在证据的取得方式上就是严格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证据调查、收集等程序中的行为,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排除它们通过非法途径收集证据的效力。举例来说,黄陂区指纹鉴定差错及刑讯逼供案,对我们有诸多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