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Р(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Р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Р(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Р(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Р(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Р(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Р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Р(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Р第五十六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七章附则Р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Р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Р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Р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