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Р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Р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Р第六章法律责任Р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Р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Р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Р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Р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Р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Р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Р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Р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Р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Р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