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统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Р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相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Р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Р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Р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Р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Р(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Р(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Р(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Р(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Р(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Р(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Р(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Р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Р(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Р(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Р(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