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蔬菜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日常维护以及对场(院)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布局、划行归市等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的宣传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周围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其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给水、排水设施,防鼠设施应当完好; (二)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公用垃圾箱(筒),并保持密闭; (三)在场(院)内设置的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符合无害化要求; (四)应当有足够的人工照明和通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凭设摊证明,进行食品卫生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照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第四章 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补正。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