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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干股型贿赂案件受贿数额的认定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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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当然应另行计算受贿数额;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清楚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自己额外获得了红利,则额外的“红利”不能累计为受贿数额,可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Р    三、在不能合并计算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受贿数额。Р    这里有以下几种情况:Р   (1)根据《意见》的规定,收受干股又分红的,只能依干股股权价值数额计算受贿数额;Р   (2)收受“分红”型干股的,以实际收取的分红数额为准计算受贿数额;Р   (3)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收受了“干股”,但是并没有且客观上也不可能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只能按其实际分红或收受的钱财数额计算。Р   (4)虽然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其他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红或分配利润时,没有明确按照“干股”比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分红,只是相应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定的钱财或财产性利益的,应比照分红处理,不能按另行受贿合并计算。Р    从案例实际情况看,李某虽然从2003年---2007年收取了B公司的115000万元人民币,价值50000余元的家具,以及公司支付了15676.76 元的养路费、保险费。但这些钱财和利益并不是李某在获取了股权,享受了股权应有的财产性利益之后,公司又因李某提供了其他帮助行为而额外送给他的。Р    李某在案例中从行贿方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只有115000元现金和 60000余元的财产性利益。赵某等人以公司名义送给李某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只有115000元现金和 60000余元的财产性利益。Р    因此,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不能既把175000元的股权价值认定为李某的受贿数额,又同时认定其收受了115000元人民币和50000余元家具和15676.76元车辆养路费和保险费等财产性利益,只能依后者李某实际收受的钱财和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其受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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