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但乙方应保证:(1)甲方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征地一切手续并具备进场施工条件;(2)在2007年3月底前甲方在交纳100%土地款的情况下完成该土地的国土证办理手续并交给甲方。在与金马公司签定的协议中,也有РР“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类似条款。显然,杨某某是靠国土局局长的职权来保证征地手续的顺利办理。这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 Р Р (四)对《意见》中关于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解释应全面、准确地理解 Р 认定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不在于受贿方是否出资,而在于受贿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两高关于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解释只是描述了该类型受贿的典型形态,反映现实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揭示了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实质。但是,该解释并未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仅有解释中所说的一种形态,涉及是否只要有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就不能以受贿论处?同时,由于实际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司法解释也无法穷尽该种类型受贿的所有表现形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刑法规定的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司法解释所揭示的某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仅因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明显高于出资的应得利益的РР“利润”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忽略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并将其作为出罪的条件,是对司法解释性质和内容的片面理解和运用。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贿赂犯罪,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就是贿赂犯罪。本案符合这一本质特征。 Р Р 责任编辑: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