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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24KB

文档介绍
售过程中,经营者需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执行调整价格的24小时之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Р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或收取定金,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Р 第十一条  由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经营者必须在售房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代收费用标准。经营者应当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Р 第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气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Р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Р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Р (二)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Р (三)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Р (四)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Р (五)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Р (六)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Р (七)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Р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的行为。Р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Р 第十五条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Р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物价局和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Р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合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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