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行政执法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六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依法应当没收或者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四)依法不应当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现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