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6]。”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18世纪后半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抛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实质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丧失其独立性。就立法而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不过,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的原则。情势变更问题真正受到重视,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暴涨。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并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第1467条规定:“在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误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给付因发生特定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所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7]。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合同基础丧失所带来的问题。同时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Р(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Р1949年建国后, 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情势变更, 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势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