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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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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的根据。这些限制有利于防止某些国家肆意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破坏其条约义务,有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然而若要真正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必须首先解决理论的合理性与现实危险性的矛盾,解决此矛盾的根本出路就在于为“情势根本变更”的认定确立一个适当的标准。国际法学界一贯主张,情势变迁原则一定要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援用,并主张在援用这条原则时,必须以下列几点为准则:(1)所称“情势”必须是缔约时的基本情况,为缔约条件的决定因素,并构成条约义务的起因、依据和范围;(2)所发生的变迁,必须是重大的根本性变化,非根本性变化和即使是原先意料不到的变化,也不得视为基本变迁。(比如国家元首、政府的变换,不得视为重大的基本变迁。)基本变迁必须是有重大影响于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的变化,也就是说,尚待改选的那部分义务如果继续贯彻下去,不是事实上不可能即无法履行,就是会危害缔约一方的重大利益和生存(这是《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项“除非”的含义)(3)情势确实发生基本变化时,缔约国一般可以发生废止条约;(4)对情势的看法如果发生分歧,以致引起争执时,应当采用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解决争执。金刚,“信守条约与情势变迁”,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综上,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变迁,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必要的,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应予肯定,但是对其运用必须采取谨慎态度,恪守以上准则及限制。使其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参考文献:梁西,《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李高、沈容,“情势变迁原则的比较分析”,才智,2008年,07期;金刚,“信守条约与情势变迁”,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原江,“情势根本改变原则与条约法”,思想战线,2003年,02期;龙心荣,“论条约法的情势变迁原则”,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1994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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