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及请求权利行使等方面确有相似之处。但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Р①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情势变更所适用的合同是自始有效成立的合同。Р②事由产生的时间不同。Р显失公平在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即已产生;情势变更可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Р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Р显失公平规则在运用时应考虑当事人在为民事行为时是否存在缺陷,如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即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客观环境事实的认识没有过错;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Р④法律效果不同。Р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只要自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均可行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合同的撤销与解除,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Р一点值得注意,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Р Р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Р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至今未作明文规定。《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虽有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合同纠纷的案例,如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批复,但因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存在争论,合同法草案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未获通过。反对的意见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界限不好确定,各国理解也不尽一致,规定可能产生被滥用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不利,主张在合同法中不作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