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和深度等内容。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从事采砂活动。Р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Р第三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情形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Р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Р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Р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Р第四十一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Р第四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未改建或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Р第四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Р第四十四条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Р第五章监督检查Р第四十五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