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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论文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71KB

文档介绍
的具体人格权,予以特别的法律保护。Р (5)人身自由权。对此,有关立法已经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但在司法上适用,尚有一定阻碍。司法机关应当依照上述民法特别规范,在实务中创造完备的民法保护机制,保障这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Р (二)对于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Р 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是对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未包涵进去的一般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Р 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言,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方法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置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Р 确认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其中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法律对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的方式,可以用语言的形式,也可以用人的动作的形式,以及其他行为方式。关于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应当是造成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对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损害。例如,擅自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干涉他人正当行使权利,控制他人的行动,等等,都是对人格独立或人格自由的侵害。骚扰、恐吓、侮辱等造成权利人尊严的丧失,等等,是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这些都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一般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关于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并非只有故意方可构成。关于因果关系要件,侵害一般人格权不作特别的要求,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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