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等获得他人隐私权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Р 第一:Р 它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做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第Р 二,缩小了隐私权的界限。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名阴私,凡是设计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不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世界上道理界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第Р 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与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