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可采用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的原则。鉴于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法律文件的送达假如必须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及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可能使许多案件因送达环节跟不上,导致审判工作的过分迟延。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譬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诉为所欲为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前提下,运用、传真、电报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并加以严格规范。(四) 经传唤未到庭者即视为放弃诉讼的原则。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心态是多样的,而且也是可变的。在检察机关要求参与诉讼,不等于在法院审理阶段仍然打算参与诉讼。出于对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尊重,并方便被害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只要根据检察机关所开具的要求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名单逐一予以了传唤,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亦只需实施不到庭的行为,便足以表明其放弃诉讼的意愿,无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请和说明。当然这项原则也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不参加诉讼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害人。(五) 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的原则。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大都是抱着希望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越重越好的心态而来的,是要出出心里的一口恶气,唯恐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指控不实,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失轻。一句话,是要亲眼目睹犯罪分子遭到应有的报应,亲自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可以推举代表来进行。这种推举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法,对于法院与被害人来说都是一种最经济的办法。将上述五项原则运用到刑事审判实践中,将会较好地缓解实施刑诉法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高效二者之间的矛盾对立,使二者之间能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