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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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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安承担。Р 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白某党在2010年4月28日交纳当年的租金后一直未予交付租金,其与涂家合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涂家合生前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Р 被上诉人白某党答辩称: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Р 被上诉人涂某明答辩称: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签订合同在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讼争之《岩山租赁合同》涉及的岩山实为涂家合家庭户的自留山,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用以开采石头。Р 本院认为,所谓“自留山”,即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可见,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涉及到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是用以开采石头,明显改变了该林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该《岩山租赁协议》便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见,双方订立的《岩山租赁协议》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案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则无效。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石头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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