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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5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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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配额的分配作了规定,“(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的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的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Р”这种配额分配规定显然认可了传统贸易大国的利益,而对新兴的出口竞争较强的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发达国家则造成了歧视,是一种对市场后来者(ne, lay relations,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989, p.p149-150Р [3]曾令良着: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Р [4]Pierre Didier, ay ltd. 1999, Page320Р [5] Fabio Spadi,“Discriminatory safeguards in the light of the ad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y Laarket economy issues in the ping laembership?”,Journal of World Trade36(1) 2002, p.p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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