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提起司法审查。为达到公平审查,成员方设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应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的行政机关。其活动亦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这一规定为成员方反倾销行政机构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也为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保障。(六)实施期限不同。反倾销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而保障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200天。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年,称为“落日条款”,除非停止征税可能造成倾销行为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损害。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补偿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如果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预计超过一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此外,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税,保障措施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七)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不同。两者都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比较而言,《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优惠待遇:一是最低豁免权。二是更长的最长实施期限。三是更低的再次适用限制。发展中成员在针对同一产品适用保障措施的频度方面享有优惠。发展中成员只要拟实施的再次保障措施与前次保障措施之间间隔等于前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且该时间间隔至少2年的情况下,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八)实施难度和频率不同。这两种措施中最为频繁使用的是反倾销,原因在于它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如前所述,保障措施不但实施的前提条件比反倾销更为严格,而且它要求以非歧视方式实施,还要求必须对出口方进行补偿,如对补偿达不成协议,出口国有权进行报复,从而使其使用频率相对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