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证据(extraneous act evidence)例外。如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B项规定,外部行为证据即相似事实证据,主要指以前特定事件和定罪证据,可用于证明犯罪的动机、目的、机会、意图、身份、预备、计划等。如1804年Rex V.Whiley一案{11}中,被告人被指控伪造支票被逮捕。庭审中控方为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提出了被告人以前曾三次使用写有虚假的姓名和地址的伪造支票作案的不良品格证据。法庭拒绝了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提出的反对,认为:控方有权提出被告人以前的特定行为证据去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故意。由于相似性的范围太窄,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01条(1)款把外部行为规则扩展为:(c)该证据是重要的说明性证据;(d)该证据与控辩双方争议的一项重要事项相关。其三,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F款规定,普通法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在对辩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诱导出此类证据,除非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或者攻击受害人及其他证人的品格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品格,控方为反驳的需要才能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关于控诉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其他国家也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54条规定: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具有不良品格,则这一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如果案件中提出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使得该事实成为关联事实的,则不在此限。”{12}Р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品格证据有明显区别的习惯证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所谓习惯是指在长时期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13}可见,对于个人来说,所谓习惯就是长期养成的稳定的行为方式。习惯与品格的区别是明显的,品质一般表现为一种作风,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或抽象性,习惯则表现为一种具体行为方法;性格虽具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