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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操作性探析 民商法论文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6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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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释要求法官对纠纷作出裁判要附加一个条件,即法院对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必须与当事人的主张一致。这样,在法院“认定”己公开,仍然还要对程序重复劳动的情况下,当庭宣判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T呼力-唤始出來。法院告知的“认定”内容、理由及依据与判决书最终裁判所“认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是否必须完全一致?如果岀现特殊情况有不一致Z处时[例如,执法环境的某些因素引起或法院内部认识的重新统一],给当事人应如何解释,这种不一致是否合法,有否责任追究?如果出现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不一致时怎么办?共至有可能岀现二审的“认定”与当事人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是一致的。那么,认定的严肃性将受到质疑,且由此引起的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延长、效率降低,必然直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就此,是否要追究责任?如果岀现再审的“认定”与原一、二审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出现交叉的一致或不一致时,对这些难堪的局血,法院应如何解释?8•纠纷经依法审理,基木事实已杳清,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存在“认定”与“主张”不一致,法官告知了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没有必要重新举证,并就此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是否必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要求行使《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要发冋重审?9•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滥用诉讼权利,这必然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规定》第四|-六条的精神,要求提岀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合理费用并赔偿损失?综上,从审判实践来理解,作者认为不加限制地执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会影响审判效率目标的实现,会因追求片面的形式公正而影响法院居屮裁判的形象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原则的正确实施。因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情况来考虑该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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