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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56KB

文档介绍
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调解法》第195条有类似规定。Р 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形,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确认有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发现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确认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二是,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如果发现存在欺诈、强迫等情形或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Р 此外,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该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依法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Р 2011年《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书。这是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纠正制度。笔者以为,在一方当事人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确认书的权利。Р (四)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Р 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排除法,将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排除在外。基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受案的范围应为具有民事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司法确认案件的核心是要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应仅适用于对调解协议没有争议且具有执行内容的情况,没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无执行的需要亦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6]Р 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限定为有关身份关系以外的,具有民事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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