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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108KB

文档介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 CITES 附录 I、附录 II 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适用上述标准,而且林业部“林护通字[1993 ] 48 号文件”也强调将 CITE S附录I和II 所列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也就意味着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应适用国内保护级别。对于走私案件,不仅要遵守国内法,也要遵守 CITES 公约这个国际法。法释[2000] 30 号司法解释明确走私 CITES 附录 I和II 物种参照本解释与其同科或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认定标准执行, 但未对 CITES 附录物种区分“非原产于我国”和“原产于我国”,那么二者都将涵盖在内。《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 并未对进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规定, 那么进境走私案件则不能适用国内级别, 只能适用 CITES 附录级别, 出境走私案件则两种保护级别都可适用。对于走私出境案件, 如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可直接适用国内级别, 这违反的是《保护法》关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如果是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应适用 CITES 附录I和 II 的保护级别,这是违反《保护法》关于进出口国际公约物种和 CITES 公约关于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规定。 2.4 制定公约附录物种的价值界定标准规范由于 CITES 附录涉及物种繁多、而且调整间隔短,因此对其附录 I和 II 中每个物种的价值进行界定并不现实。既然 CITES 附录 I和 II 物种己经被核定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及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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