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第二十八条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二十九条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三十条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第三十三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1992 年4月 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