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和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 1∶9 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缴库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勘察和监测,水土保持宣— 4—传、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等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每年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 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情况。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 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七条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 年3月 16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