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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34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从该条表述来看,隐私权只不过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因此,从我国法律发展的路径来看, 是先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具体人格权后,再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需要, 将隐私权也纳人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 给予全面保护。从其发展过程来看, 立法者和司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 10 存在遗漏, 因此有必要在已经确认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 通过确立隐私权, 对个人生活秘密等隐私利益加以保护。因而隐私权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此外在隐私权产生之前, 已经存在了其他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不可能从内容上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 而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 将其所遗漏的、未予规定的私人生活秘密等内容包括在隐私的范畴之中。而且,在我国,既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已经确立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 这也注定了其不可能代替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虽然从人格权体系构建来说,我国确实需要承认一般人格权。因为目前为止, 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 而具体列举难免挂一漏万, 不能使人格权制度保持开放性, 以应对今后新的人格利益的发展。所以, 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必要的。但这不意味着要将隐私权提升到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 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内容的权利, 而并非以隐私作为其主要内容。如果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 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 一般人格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内涵, 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理念, 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隐私通常具有自身特定的含义, 较之一般人格利益更容易确定。若将其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中, 反而使其权利界限模糊, 不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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