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编制造价说明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均加盖单位公章。该工程总造价目前正在审核当中。 2010 年8月 26 日 14 时 42 分,单加健通过网上银行将 50 万元转账到钟军的账户上,同时附言:钟转 50 到森泰到通桂到单到钟。另查明: 单加健及案外第三人钟伟是钦州市钦北区小董森泰滨江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单加健转账到钟军账户以后, 称该 50 万元是转给钟伟而非钟军, 要求钟军予以返还, 并于 2010 年9月3 日向南宁市青秀分局星湖派出所报案。因钟军不同意返还, 单加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军返还不当得利 50 万元。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单加健称其转让至钟军帐户上的 50 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 要求钟军予以返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 钟伟的账号是 9558880200002981123 , 钟军的账号是 6222022102001989633 ,两者账号数字相差甚远,单加健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相反, 钟军提交了双方于 2007 年3月 15 日签订《水、电( 含弱电) 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抗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该笔 50 万元的款项系双方的合同履行款。单加健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 50 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 对其要求钟军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单加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812 元,由上诉人单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浩代理审判员王文强代理审判员袁慧环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