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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张瑞猛诉永健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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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人),Р即张瑞猛、黄中坚、谢祥光、陈长等人最初是永健公司隐名股东,隐名在永健公司股东Р王顺福、张佩珍名下。基于在黄中坚、谢祥光等人中的威信,张瑞猛长时间掌控着永健Р公司。永健公司的股东经历次变更,黄中坚、谢祥光等人逐渐成为永健公司显名股东,Р又逐渐将其在永健公司的股份转让并获利。Р 2006 年 3 月 15 日,张瑞猛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二中院)提起Р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永城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并确认永健公司在永城公司中不Р具有股东身份。上海二中院受理此案(下称 2006 第 39 号案),并于 2006 年 3 月 20 日Р作出裁定,认为张瑞猛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张瑞Р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并驳回张瑞猛的起诉。随后,张瑞猛向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 2006 年 12 月 11 日作Р出终审裁定,认定“永城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组成和股权结构已经审批机Р关审查批准予以确立,张瑞猛所提起的确认其在永城公司股东地位以及否定永健公司系Р永城公司之请求,针对的审批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作的实质性审批的结果,按现行司法Р政策,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瑞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主Р张。”并驳回张瑞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Р 2009 年 7 月,张瑞猛第二次向上海二中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第一,确Р认张瑞猛是永城公司的股东,持有永城公司 55%股权;第二,永健公司、永城公司办理Р变更张瑞猛为永城公司股东的审批手续。上海二中院受理此案(下称 2009 第 103 号案),Р并于 2010 年 10 月 20 日作出判决:第一,确认张瑞猛持有永城公司 55%股权;第二,永Р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张瑞猛为永城公司股东的审批手续。永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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