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防止非工作人员进入、货物被盗或混淆; (二)应按中药饮片包装标示的温湿度等条件储存;没有标示的,按药典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储存; (三)经营需专门温度保存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与其经营品种及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或设施; (四) 储存中药饮片相对湿度为 35% ~ 75% ; (五) 具有监测温湿度、调控温度的设备, 对存储环境进行监测; (六) 对易串味、虫蛀、霉变、走油、变色及含挥发油类成分等中药饮片应单独阴凉保管或密闭保存;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可以不设中药饮片仓库。第八条中药饮片不得直接堆放于地面储存, 应采用货架存储并保证通风。不得采购无包装标识的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标准、产品批号、生产日期,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第九条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要坚持对中药饮片斗箱定期清斗,防止中药饮片质量变异或生虫。第十条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内不得有串药、生虫、霉变、走油、结串等现象。第十一条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中药饮片药斗的斗名要正名正字, 标签和所存放中药饮片要相符。中药饮片装斗应当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第十二条普通中药饮片装斗不超过八成满, 细小种子类中药饮片装斗时不超过七成满。第十三条严格按照生产批号装斗, 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并在斗内放置标明饮片名称、批号、生产企业的标签。第十四条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对零售场所柜台货架和仓库中的中药饮片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形成记录, 记录保存时间应符合 GSP 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能够满足中药饮片经营管理全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能够实现中药饮片销售处方统方功能, 对销售的中药饮片能够按品种、批号进行盘点。第十六条本标准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