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监理单位, 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第三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 于每年 12月31日前,汇总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军队监理单位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国人防〔2011 〕118 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