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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防[2010]28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Р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Р(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Р(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Р(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Р(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Р(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Р(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Р(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Р(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Р第四章权限与责任Р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Р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Р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Р(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Р(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Р(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Р(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Р(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Р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Р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Р(2010年7月23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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