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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第十七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八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第二十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代为偿还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4—申请人违反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申请人不偿还担保机构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机构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与担保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1〕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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