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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何败诉?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 Р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法第18条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是否尽说明义务时,不考虑主观因素,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 Р 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对免责条款作过“明确说明”,故“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王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 РР 本案例提醒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特别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最好让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保险合同纠纷出现后,发生举证难问题。 /84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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