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存在原则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即外商应首先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菅范围从事相关业务。简单的说,商业存在原则要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必须按照要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登记,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2,项目公司原则外商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应当遵循“项目公司”原则。即外商欲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必须事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者已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或者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权的预约出让或者购买协议。也就是说,项目公司要求有“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实际需要,才能“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否则,审批部门不予批准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和“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相辅相成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为前提和条件的,但同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前提和条件,二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对外商投资新设房地产企业的限制对经营范围的规定不日ahE2007年版规定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的限制类范围是(1)土地成片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2)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3)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及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司。此外,2007年版还将“高尔球场的建设经营”规定为禁止外商投资项目。(三)对注册资本金和投资总额的限制(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可能有更高要求)(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3)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42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4)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含42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