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渠道Р证据Р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Р判决书Р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驳回甲公司的要求。Р出现转机Р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Р二审法院判决书Р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Р案例分析Р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结果不同可以看出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具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官怀疑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文件)的真实性。Р案例分析Р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据效力如何等问题还需要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 《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Р案例分析Р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不能证明发送电子邮件的可靠性、电子邮件的完整性以及发件人的真实性,因此4份电子邮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判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