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为“相对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丧失秘密性。这主要指两种情况:(1)为企业内部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如果某商业秘密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不丧失秘密性。(2)为业务关系人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即知情人不扩散,且按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则这种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信息是否已被采取保密措施美国CadillacGet公司诉VerneEngineering公司控告其侵犯了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律师向法庭指出,原告所拥有的技术并不是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而是可以为外界自由模仿的技术,并提出了大量的证据:原告公司制作工厂的大门无人看守、有关该技术的图纸在纸篓里就有发现、参观者在工厂里随便走动。法院审理后认为,既然原告对于其生产过程不加保密防范,那么法律也没有义务对此加以保护,其主张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原告败诉小案例1994年7月至8月,A旅行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A旅行社的客户档案,投奔B旅行社。B旅行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A旅行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A旅行社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A旅行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队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法院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