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认可了建筑面积,对工程造价因未按合同约定的270元/平方米计算不予认可。另两份结算书分别载明:1号房造价201万余元;2号房建筑面积684.53平方米,造价31万余元。乙公司对此均未认可。Р编辑pptРР1998年3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设计研究所达成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后,丙设计研究所对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的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5月13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处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28万余元。同年12月23日,在甲公司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后,曹某以建筑工程纠纷为由向法院另行起诉称:其以第三人甲公司名义于1996年7月18日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造价经市建设工程造价处鉴定为228万余元。Р编辑pptРР但乙公司只拨付工程款172万余元,其余拒绝支付。甲公司明知其权益受损,却放任不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现代位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偿付工程余款及滞纳金近8万余元,被告丙设计研究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他们之间的债权非合法债权。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无到期债权。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应驳回其起诉。Р编辑pptРР[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工程造价结论形成后,第三人撤回起诉放任不管,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表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第三人与乙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中标价和范围签订,其总金额、单价、面积条款无效,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应按该合同约定的270元/平方米计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乙公司应按鉴定造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丙设计研究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Р编辑p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