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Р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Р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Р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Р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Р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Р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Р法律责任Р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 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Р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Р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Р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Р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Р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Р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Р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附则Р第三十二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