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更正;РРР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Р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未根据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Р 二发觉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立即阻止;Р 三发觉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立即采取方法或汇报;Р 四未根据要求操作水利工程设施;Р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推行管理职责的行为。Р 有前款违法行为,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方法或赔偿损失。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方法,处以罚款:Р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浇灌渠系及隶属设施、观察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Р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根据要求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Р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私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РРР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Р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负担赔偿责任;Р 应该给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Р 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要求,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效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Р 造成损失的,依法负担赔偿责任。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