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收购和销售。Р第四十条在自治州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并报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备案。Р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改正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展年度检查时,不予批准通过年检,探矿权人应当退出勘查区块。Р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转让申请手续。Р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Р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石笋、石柱、石钟乳、石幔等观赏性岩石的保护,强化其市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其擅自开采、收购、销售行为。Р第四十五条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形成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封闭,对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Р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矿山地质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未按方案恢复治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Р第四十六条选(冶)矿的单位和个人污水排放、粉尘治理、安全生产达不到要求,并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实行一票否决,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Р第四十七条持有海关证明的境外矿产品,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矿产品流通手续。Р第四十八条 整合企业未履行整合协议议定事项的,不得转让整合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并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Р第四十九条除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外,严禁向矿业权人收取或者摊派其他费用。Р第五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和选(冶)矿石所需的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监督使用、统一配送并当场回收余额入库保存。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审批联席会议,负责定期通报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审批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