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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论文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17KB

文档介绍
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呢,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叫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从事生产和参加交换的主体,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手工业者,再就是雇用少数工匠的小业主和小作坊主。像现在这样的企业,例如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这样的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济组织,还不可能产生。市场交易中、社会生活中,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和小作坊主相互之间进行商品交换,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谈不到有多大的区别。差别当然是有的,但从整个社会范围来看,差别不大,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尤其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还没有发生像今天这样的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因此,法学者和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叫做平等性。第二个基本判断,叫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前面谈到的平等性判断,并不是说一切生产者在经济实力上绝对平等,一点差别部没有。当一个农民向手工业者购买急需的工具时,手工业者当然有可能利用对方的急需和自己的有利地位,使所订立的契约对自己更有利。问题是他并不是总有这种优势,当他在下一个交易关系中作为买受人向农民购买粮食或原料的时候,则农民作为出卖人也完全可能利用自己暂时获得的优势或手工业者的急需,使契约条件对自己更有利。于是,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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