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安全管理的督导,确保多级对账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运行。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省内一级行要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安全、高效、准确提供所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流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按时专人传递资金收付凭证、纸质对账单等原始单据(含电子数据),及时解决账户资金对账中出现的问题。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着力维护“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为预算单位履行账户资金管理职责提供服务平台。各市、县(区)、乡(镇)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第十五条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应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资金流信息,并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流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电子对账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对账、虚假对账或对假账的; (三)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的; (四)不配合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问题的; (五)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的。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相关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电子对账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