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信贷优惠政策;(五)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的,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贷款贴息;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安排公办教师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任教、支教等方式予以扶持。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学前双语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重视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班)人员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和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标准。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社会、个人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机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对农村经济困难家庭、残疾人家庭、城镇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幼儿教师和一名以上保育员。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新进人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学前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系列中可以设立正高级职称。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编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督促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落实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和社会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