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7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