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收回补偿费用;(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三)其他有关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资金;(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回、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市土地储备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