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Р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Р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Р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Р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Р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Р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Р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Р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五条(术语解释)Р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Р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分别在银行建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银行账户。Р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Р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Р 各区(市)县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在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Р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Р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Р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Р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