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第二十九条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第三十四条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