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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77KB

文档介绍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第四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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