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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下的企业分立中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如何确定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18KB

文档介绍
1)假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因素都满足,由于股权支付比例占交易总额的比例为100%,因此该分立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由于采取“让产分股式”分立,X公司不存在减资的问题。因此先冲减X公司的留存收益,留存收益不足的冲减资本公积。有关会计处理如下:借:负债类科目420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80盈余公积130资本公积90贷:资产类科目720(2)Y公司在分立中接收720万元的资产和420万元的负债,均按照原账面价值入账,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拟定的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当然也可拟定为300万元或100万元等),则资本公积为100万元。有关会计处理如下:借:资产类科目720贷:负债类科目420实收资本——A80——B60——C60资本公积100(3)A、B、C公司的会计处理视同为以净资产对Y公司的投资处理,以A公司为例说明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Y120(80×40%+130×40%+90×40%)贷:长期股权投资——X120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对X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账面价值为272万元((600+80)×40%),转出的120万元为应在X公司享有的净资产300万元中40%的权益。分立完成后,存续的X公司和分立企业Y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为800万元,超过了原600万元的注册资本。在工商局的登记管理中能通过吗?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省略,读者可以自己按照《59号文》确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下,无疑观点一是强制性的规定,我们必须要遵守。那么《59号文》(事实上《59号文》的规定的“雏形”来源于国税发[2000]119号)为什么这样规定呢?笔者以为,这可能是税务总局在借鉴外国税法时并没有考虑我国其他法规,特别公司法规的实际情况所导致,需要跟工商总局、商务部协调解决冲突的问题。否则,必然在实务中就不可能发生“如不需放弃‘旧股’”的情形。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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